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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040号

王强与刘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强,刘海涛,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040号原告王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胜梅(系王强之妻),198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刘海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舒,男,1994年9月7日出生,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海涛、被告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亨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张伟,被告刘海涛,被告博瑞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3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料厂路边,刘海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东向西倒车,王强由西向东步行,造成×××的大货车尾部与王强相撞,王强受伤。王强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左侧颧弓骨折、中颅窝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皮肤裂伤(左颞部)、外展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化脓性脑膜炎、脑脓肿(左颞)、尿崩症、前列腺增生。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脑积水;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后、腰穿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中枢性尿崩症、颅神经损伤、角膜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为此王强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四被告对于王强花费的费用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王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王强医疗费8394.97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28590元(52859元×20年×50%)、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误工费35000元(10个月×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52元(长子:王×136642元×10年×50%/2人=91605元,次子:王×236642元×14年×50%/2人=128247元)、伤残鉴定费6350元、交通费1407.7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352.5元、陪护人员饭费5000元,以上共计8973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瑞亨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为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中商业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强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饭费应当属于护理费,所以不同意额外赔偿。王强的户口薄中登记的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且户口地为农村,所以应当认定是农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所以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该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本案中,涉案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此案中,该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限额下赔付10000元,故此案仅剩余死亡伤残类损失限额110000元。王强请求的医疗费用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若王强能够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该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王强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该公司仅同意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此期间的费用。王强请求的营养费,该公司认为王强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无证据支持。以上三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限额下赔偿项目,故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强请求的护理费用,需要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当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为准。王强主张按照150元每天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完税证明。王强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强存在误工损失,故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且,王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故仅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王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强的两个儿子没有任何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仅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王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王强请求的住宿费,该公司认为无产生住宿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此主张该公司不予认可。王强主张的交通费,该公司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则该公司不同意赔偿。王强请求的陪护人员饭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饭费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交通事故来进行赔偿。王强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3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料厂路边,刘海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东向西倒车,适有王强由西向东步行,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尾部与王强相撞,造成王强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67023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王强先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颞骨)、左侧颧弓骨折、中颅窝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皮肤裂伤(左颞部)、外展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化脓性脑膜炎、脑脓肿(左颞)、尿崩症、前列腺增生。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王强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86天。2015年7月7日,王强前往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脑积水、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腰穿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中枢性尿崩症、颅神经损伤、角膜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王强在航空总医院共住院8天。王强还曾前往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治疗或购药,治疗期间,王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311.07元。2016年2月2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王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王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350元。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博瑞亨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庭审中,博瑞亨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该车的挂靠协议,其中载明:甲方闫×,乙方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系甲方自行出资购买,其所有权系甲方所有,为了便宜办理甲方委托的相关事项,甲方同意以乙方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期限,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甲方每年应当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3000元。刘海涛系案外人闫×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询问,王强在本案中不对闫×主张赔偿责任。王强爱人为贾胜梅,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1(2007年9月28日出生)、王×2(2011年10月20日出生)。王强系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满井镇赛汉不落村某号。张家口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6年2月1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王强系该单位职工,职务为职员,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4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单位的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35000元。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2015年12月28日开具的证明载明:王强自2012年6月起暂住在其表弟邢×家。王强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其居住地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乡(此处难以辨认,以合同实际载明为准)赛汉不落村某号。王强提供的王×1学籍基本信息载明其为小学2014级10班,家庭地址为河北省尚义县满井镇。此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王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社区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王强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外人闫×为×××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海涛为闫×所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闫×应当对王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的大货车挂靠在博瑞亨通公司处,故博瑞亨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强不对闫×主张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王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经核实,王强共支付医疗费8311.0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王强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王强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86天,在航空总医院住院8天,共计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94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60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王强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5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15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王强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22日,根据王强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王强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王强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王强为农业户籍,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强的残疾赔偿金为205690元(20569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66元(王×1:15811元×10年×50%/2人=39527.5元;王×2:15811元×14年×50%/2人=55338.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055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陪护人员住宿费、陪护人员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即残疾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八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四百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误工费三万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二十九万零二百六十七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博瑞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