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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91号

孔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孔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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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明,男,1980年4月17日,务工。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孔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明及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孔明驾驶号牌为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禹会区秦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集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刮碰并碾压被害人丁某乙,致使丁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孔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孔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死亡原因为重要脏器严重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明具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孔明驾驶号牌为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禹会区秦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集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刮碰并碾压被害人丁某乙,致使丁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孔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死亡原因倾向为重要脏器严重损伤。同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孔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孔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明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警单及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明及时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孔明具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资格证书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孔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孔明的行为表示谅解。5、呼气测试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孔明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6、蚌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明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丁某乙无过错。7、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秦集镇秦集街十字路口及相关案件情况。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蚌埠市道亨大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10、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4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遇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丁某乙骑行的人力自行车,货车右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刮碰;被鉴定的货车通过视频录像画面中A点时的瞬间行驶速度为9-13㎞/h。11、(蚌)公(司)鉴(尸检)字[2015]14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丁某乙所见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倾向为重要脏器的严重损伤。12、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当事人。13、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丁某甲是被害人丁某乙的儿子。丁某乙在中粮集团工作,2015年11月17日晚上下班时在秦集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无号牌自行车是丁某乙所有。14、被告人孔明供述,证实孔明具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资格证书。2015年11月17日18时,孔明驾驶皖D×××××号货车从凤阳到秦集镇北边送山皮。19时许,车辆行驶至秦集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发现车子左侧出现一个安全帽。孔明下车后发现货车左侧前轮与后轮中间有个男子,已经不行了。孔明随后打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明在案发后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