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561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漆某甲,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于2009年2月1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下长子漆某乙,2012年6月22日生育次子漆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常无理取闹打人,尤其酒性恶劣,导致打闹不断升级。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漆某乙有被告抚养、次子漆某丙由原告抚养均至18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漆某甲辩称:
一、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无《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
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维持;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债务15000元,其中为次子上户口向姐夫李号德借款10000元,为孩子交学费向二姐漆翠琼借款5000元。综上,���告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漆某甲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漆某乙,2012年6月22日生育次子漆某丙。双方婚后至2014年间感情较好,自2014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判准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漆某甲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尔会有争吵,但总体来说夫妻感情较好。谭某某以被告漆某甲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