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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961号

孙某某与任某某、任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任某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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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4月20日两次以汇款的方式将24.8万元汇入潘某银行账号XXXXX中。2013年12月27日潘某自杀身亡。潘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任某甲。孙某某以上述汇款系潘某借款为由向任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潘某生前留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X县X镇X村;另外一处位于X市X区X街X号X,沈阳的一处房产于2014年3月7日以57.5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位于辽中县六间房镇六间房村的房产一处登记在任某某名下。又查明,潘某生前的合法继承人有父亲潘德辉、母亲朱春霞、丈夫任某某、儿子任某甲。潘某的父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潘某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马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某某与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任某某、任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关于孙某某与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孙某某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因潘某已经死亡,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孙某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某某与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偿还欠款24.8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将24.8万元汇入潘某银行账号的事实,并有证人证明该笔汇款系潘某向上诉人所借用于家庭生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潘某生前财产未予查明。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流水并非借贷真正表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孙某某曾向潘某转款66万元,潘某向孙某某转款7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该份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人孙某某主张与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孙某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因潘某已经死亡,在上诉人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时已经由证人证明借款事实的理由,两名证人均为上诉人同学,对借款一事也是听上诉人讲述得知,而上诉人在起诉时称借钱是因为潘某做生意急用,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称给对方汇款是用于买车,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