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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511号

谢梅花与被都守林、都宗洪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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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宗洪上诉人谢梅花因与被上诉人都守林、都宗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梅花与都守林、都宗洪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0日7时许,谢梅花与都守林、都宗洪在都家坟地里因土地发生口角,后都守林用铁锨钯将谢梅花致伤,并且都宗洪也在谢梅花臀部踢了一脚,致使谢梅花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Ⅱ型糖尿病、3、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8455.4元,出院时医生建休2周。2015年8月17日,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梅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也说明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25日,湟中县公安局作出湟公(共)行罚决字(2015)N1223号、N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都守林、都宗洪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都守林、都宗洪将谢梅花打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谢梅花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核定谢梅花的医药费为1845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3157.70元、出院后的医药费5297.7元);2、谢梅花主张交通费1269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就医实���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考虑谢梅花的伤情、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3、谢梅花主张误工费4916元的请求,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简单体力劳动人员的标准,每天87元住院17天,加2周建休时间,共计31天,谢梅花的误工费应为2697元(31天×87元);4、谢梅花主张护理费15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谢梅花提供的武警青海总队医院病案中载明护理费已由医院收取,包括在医疗费中,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谢梅花主张营养费155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775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22427.4元。依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出院证和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梅花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谢梅花原本患有Ⅱ型糖尿病和腰3椎体左侧���突骨陈旧性骨折。谢梅花在本次住院中,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酌情扣减50%的比例。遂判决:都守林、都宗洪赔偿谢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2427.4元之50%即1121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谢梅花负担126.5元,都守林、都宗洪负担126.5元。谢梅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都守林、都宗洪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起因为都守林、都宗洪家族侵占谢梅花的土地,谢梅花多次与都守林、都宗洪协商无果后,于20l5年5月10日看见都守林、都宗洪在谢梅花家的地头栽树上前理论,都守林、都宗洪用铁锨朝谢梅花胳膊、腰、腿部殴打,经武警医院诊断谢梅花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横突骨折,都守林、都宗洪应负全部责任。谢梅花因骨折住院,并遵医嘱休息两周,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均由两个女儿陪护,都守林、都宗洪应当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谢梅花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仅仅是一张DR小片,无法判断是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还是陈旧伤,谢梅花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应该是新伤,若为陈旧性骨折,医院会出具报告为横突陈旧性骨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都守林、都宗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对谢梅花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检查结果为腰3椎体骨质增生,并疑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腰3椎体横突骨折。

本院认为,谢梅花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其关于护理费应为两人护理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住院及休养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谢梅花因伤住院时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虽为多处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腰3椎体横突骨折,但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确腰3椎体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谢梅花关于腰3椎体横突骨折为新伤,相应费用应由都守林、都宗洪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最终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谢梅花还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疾病,相关费用酌情扣减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谢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付元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