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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杜执437号之一

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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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杜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莫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5)杜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XXX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40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