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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782号

原告张明珠与被告蔡婷婷、庄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明珠,蔡婷婷,庄加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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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782号原告张明珠,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蔡婷婷,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庄加煌,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张明珠与被告蔡婷婷、庄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婷婷、庄加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庄加煌与被告蔡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婷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时未书面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蔡婷婷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借条、晋江市深沪镇港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登记材料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晋江市深沪镇港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居委会对本社区居民基本情况的证实,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蔡婷婷的曾用名为“追仔”的事实,而借条由被告蔡婷婷以“追仔”的名义签字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婷婷于2009年7月18日原告张明珠借款60000元,并以“追仔”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被告庄加煌与被告蔡婷婷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珠与被告蔡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蔡婷婷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亦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蔡婷婷、庄加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婷婷、庄加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珠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婷婷、庄加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固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苏子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