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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商初字第630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金立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金立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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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3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88号。负责人吴会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下称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金立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6年1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箫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金立奎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金立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金立奎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金立奎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规定支付透��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金立奎发放相应信用卡。后金立奎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5日,金立奎尚欠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白金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79715.02元,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16999.61元,滞纳金11930元。经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多次催讨,金立奎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金立奎归还白金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79715.02元,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16999.61元,滞纳金11930元,之后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金立奎支付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金立奎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银行信用卡流水查询函1份,证明金立奎透支欠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立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中国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金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金立奎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1份,承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金立奎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人除本合约另有规定,非现金��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规定,申请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中国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之分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银行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申请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的,中国银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应在中国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中国银行记账日为准。申请人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中国银行有权于约定日期从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申请人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申请人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申请人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申请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申请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额还款的,申请人除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申请人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中国银行失去联系,中国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申请人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中国银行则将申请人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申请人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截止2015年11月15日,金立奎尚欠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中银白金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79715.02元,应付利息16999.61元,滞纳金11930元。上述款项,金立奎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该银行与金立���之间的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5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金立奎向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承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金立奎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有关利息、滞纳金条款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金立奎未按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中国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立奎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透支款79715.02元;

二、金立奎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的透支款利息16999.61元,滞纳金11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透支款79715.02元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金立奎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上述款项,限金立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金立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