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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150号

梁勇与胡成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勇,胡成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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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50号申请执行人梁勇。被执行人胡成兵。梁勇与胡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胡成兵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勇借款本金4015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成兵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勇律师费3.3万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615元,合计13605元,由原告负担4760元,由被告负担8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车辆已被本案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因抵押给银行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案档案查封的房地产及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