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为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陈某在信丰县嘉定镇过道堆放脚手架阻碍车辆通行,邓某某与陈某于2016年1月20日20时许,在该小区门口发生了争执,继尔上升为肢体冲突。邓某某用脚手架将陈某的右手部和右腿部打伤,造成陈某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至嘉定派出所投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解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占用公共通道堆放物件影响通行,他先打电话叫对方搬开,当时对方也答应了。当晚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几次打他电话骂人,用语言向他挑衅,所以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打伤对方后他多次到医院看望,承担了对方的全部医药费,并且后来又另行赔偿了对方营养费、误工费等7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再赔偿被害人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7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江某、吴某、邹某、宋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证明,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及收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将建筑用脚手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对众人通行造成影响,其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电话要求被害人移除脚手架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冷静对待,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