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221号罪犯陈巍,无职业。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鄂刑三复字3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死缓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27日至5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罪犯陈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巍在死缓刑考验期���,能接受教育改造,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2014年第四季度记功;没有故意犯罪。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个季度表扬、1个记功,共计折合3.5个表扬;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泽民
审 判 员 刘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