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2号

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与汪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汪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02号��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白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毅云,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建军。

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与被告汪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被告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诉称,2010年7月29日。

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宜昌市烈士陵园内餐馆(东山��景)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两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年,租期内被告自行承担房屋水电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该房屋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没有继续收取租金和水电费,被告也没有搬离该房屋。2013年原告为顺利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东山四路建设和城市绿化改造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关于东山公园改造的问题。五是要全部拆除公园内现有游乐设施,适当布置健身设施和游乐场所”的规定,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继续占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士陵园内的房屋;2、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搬出该房屋止,按照5000元/年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53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建军辩称,原告原来出租的房屋只有10余平方米,被告后来承租之后改造花费了不少钱,原告必须给被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起,被告开始承租原告园内一处房屋用于经营餐馆。原、被告最后一次续签《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5000元,每年8月1日缴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退承租房屋,继续占用至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返还房屋、给付房屋占用费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提原告原来出租的房屋只有10余平方米、被告后来承租之后改造花费了不少钱、原告必须给被告补偿等项辩解,可另案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电费15346元,因原告就此仅提交了其单方所作《用户用水登记表》、《用户用电登记表》及其财务部门留存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承租的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所有的房屋。

二、被告汪建军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其承租的原告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莊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