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69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彤。
被告:陈国豪,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71X。
被告:张艳娟,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020。
被告:刘彦奇,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18。
被告:李湘粤,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548。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陈国豪、张艳娟、刘彦奇、李湘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56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2569-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332438.38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陈国豪、张艳娟、刘彦奇、李湘粤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
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旭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茹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