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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执140号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广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广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02执140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主任。

被执行人:潘广威,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43号楼3单元403室。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03月03日前履行(2015)新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70,808.50元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潘广威有房产,除此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潘广威名下的房屋进行作价、拍卖,在此期间,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6)黑0902执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如发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申请执行。

三、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吴 盛执行员 :杜俊峰执行员 :姜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