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051号原告谢素英,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赵杨,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阎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尹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素英诉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赵杨、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素英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谢素英与被告中科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谢素英购买被告中科盈公司位于金堂县*商业用房一套,总价款570817元,原告谢素英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570817元,被告中科盈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谢素英请求判令被告中科盈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支付逾期交房次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科盈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确系违约,但被告目前尚无支付能力,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谢素英与被告中科盈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一、买受人:谢素英;出卖人:中科盈公司;
二、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金堂县*(测绘建筑面积共46.4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总价款570817元;
三、交房时间: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三、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谢素英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中科盈公司支付了房屋购房款570817元。但被告中科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谢素英交付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素英与被告中科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素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中科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谢素英要求被告中科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次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素英与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素英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5708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谢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 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