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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99号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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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星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信丰县,现住信丰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代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县城时,与朱某1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碰,双方一同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朱某1遂打电话叫其子即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到达后先与被害人一同查看了车损情况,接着又与被害人继续商谈赔偿之事。被害人坚持要报警处理,朱某1则不同意,双方语言不合产生冲突,朱某1先挥拳朝被害人肩膀处击打,被害人欲离开时被告人从后面箍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放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腰部、头部,致使被害人腰椎1、2节右横突骨折。2016年4月8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与朱某1达��和解协议,由朱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计9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请求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黄某、朱某1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申请书及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领条,(2013)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李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