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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331号

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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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船山路商旅人宾馆315房间内容留石某、黎某、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7时许,民警在315房间查获上述四人。经现场检测,樊某、石某、黎某、龚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8月2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樊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樊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被告人樊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情节严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一直无法送达被告人樊某本人,导致刑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宾馆入住登记、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人石某、黎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未执行期间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在刑罚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七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