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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字第617号

马某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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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字第617号被执行人马某��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思念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本院在执行(2015)宣区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马某制造毒品罪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000元及以后利息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凤清有继续履行案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东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