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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0953号

魏传祥与陈翔、张翠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传祥,陈翔,张翠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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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953号申请执行人魏传祥,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陈翔,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翠勤,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陈翔。

原告魏传祥与被告陈翔、张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陈翔、张翠琴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原告魏传祥本息100万元;

二、被告陈翔、张翠勤未能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款付款义务的,原告魏传祥有权就抵押物(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号为沪房地闵字(2013)第0045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翔、张翠勤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陈翔、张翠勤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魏传祥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等处查询房产、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本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翔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等程序。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部分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魏传祥,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称会提前书面提请法院继续查封系争房屋,逾期风险自行承担。本院对被执行人陈翔、张翠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翔、张翠勤名下财产处置分配均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