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891号。负责人张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杏娣,该行员工。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号。法定��表人胡正贵,经理。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铜芜路11801-02号。法定代表人胡博文,经理。被告胡正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章和方杏娣以及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胡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和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以上两次借款,为被告龙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龙基公司的借款同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胡正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二份,为被告龙基公司的借款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225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借款95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借款1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龙基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合同期履行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于2月29日被告龙基公司尚��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97946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97946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胡正贵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胡正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认可,没有异议。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0月28日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二份,向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龙���公司发放共计借款22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27日。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00%,借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固定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款时,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补偿金。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都大道中段××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翡翠湖六路西段4201号3#厂房中20-29号,4#厂房中19、-27号共计17间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19日以及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胡正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为被告龙基公司的借款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225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借款95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借款1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龙基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龙基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合同期履行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截止2016年于2月29日被告龙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979468.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被告胡正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正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本金2250万元,利息979468.2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对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见抵押登记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正贵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97元,减半收取79598.50元由被告铜陵龙基特种漆包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正贵和铜陵德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员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