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980号原告张丽萍。被告陆静。被告吴桂风。被告唐梅红。被告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华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凤。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陆静、吴桂风、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吴桂风、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萍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陆静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息2.5%,该借款由被告吴桂风、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陆静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5%承担自2016年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桂风、唐梅红、海德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静、吴桂风、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陆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据,年息二分五,借款人:陆静,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桂凤、唐梅红、海德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陆静5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余借款44万元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陆静,且原、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唐梅红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6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陆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5%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桂凤、唐梅红、海德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吴桂凤、唐梅红、海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凤、唐梅红、海德承担保证责��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静、吴桂凤、唐梅红、海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萍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5%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桂凤、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陆静、吴桂风、唐梅红、金坛市海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黄 贤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