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1919号

何宗树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白合子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宗树,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白合子村十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树。委托代理人何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白合子村十组。负责人朱宗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宗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白合子村十组(以下简称“白合子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宗树系被告白合子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案外人黄秀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担任被告白合子村十组负责人期间,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与原告妻子黄秀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巴豆塆、麻家场两处集体林地共计4.9亩出租给案外人黄秀珍,租赁期限为70年,由黄秀珍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黄秀珍支付了租金5000元。2009年原告将林地中部分树木砍伐变卖。2010年8月,因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需要,该两处林地被依法征收,征收时实测面积为5.63亩,并按每亩8000元的标准对青苗及构附着物进行补偿,合计补偿45408元。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林地被征收而终止。因双方对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2010年9月3日,原告何宗树及其妻子黄秀珍与被告在南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笔补偿款中由被告获得11000元,作为原告和黄秀珍砍伐林木对被告的的补偿,原告及其妻子黄秀珍获得3440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领取了34408元,双方林地租赁合同终止。2014年因对青苗及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调整为每亩22000元,需要对原征收林地按每亩14000元进行差额补偿,原告认为其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按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获得该差额补偿,被告以合同无效,补偿针对的青苗及构附着物均系集体资产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调解未果。何宗树一审起诉认为,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后拒不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8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白合子村十组一审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7年10月被告与原告妻子黄秀珍签订租赁合同,将集体林地出租与黄秀珍,而并非原告。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并非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关系,且出租林地时原告即为被告合作社社长,其处分集体林地未经法定程序,与黄秀珍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且租赁林地中的树木及构附着物等均系集体资产,原告并未有改善性投入,也未进行经营管理。反而将集体林木砍伐变卖获利。为此双方进行了调解,就原告租赁林地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亦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项。现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予以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告将集体林地以有偿方式流转给原告妻子黄秀珍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并未对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在租赁林地被依法征收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就林地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款,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合同在履行后因林地征占所获的补偿应归集体所有。原告并非承包经营权人,其已获补偿系双方议定的结果,原告无权再次要求取得对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在租赁期间栽种了约2000余株苗木并对林地进行了日常管理,未添附其他附属设施。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租赁林地有重大改善,其于2011年2月28日所领取的34408元补偿已经能够弥补其对租赁林地投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882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宗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本院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何宗树自行承担。”何宗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对调解协议篡改和歪曲;并且对承包地被征后的补偿合同作了约定,一审认定没有约定错误。3、一审认定调解协议于2011年2月28日履行完毕错误。14000元差额补偿属承包地补偿组成部分属于协议内容,该补偿未落实到位之前,协议并未终止。4、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享有获得全部征地补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白合子村十组答辩称:1、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双方2010年9月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领款证明��方合同关系已终止。时隔4年后上诉人以调整后的标准主张权利属无理诉求。2、诉争林地归被上诉人所有,相应补偿款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租赁合同》本属无效合同,即使有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该合同即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调解协议也于2011年2月履行完毕。上诉人不能以已过期的履行完毕的协议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无论多少上诉人均没有权利,应归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且补偿费并未领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2007年10月20日《租赁合同》中既有“出租”、“租赁费”的提法也有“承包”的提法。除一审查明的约定外,该合同还约定:如此承包地被征收和占用,就根据当时的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来解决。2、2010年9月3日的调解协议约定:……现因物流占地,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占林地……的地上作物补偿款,由被申请方(何宗树、黄秀珍)在领取后支付11000给白合子村十组,余款归被申请方何宗树、黄秀珍所有。3、二审中何宗树提交从巴南区南彭街道征地办公室复印的“巴南区南彭街道白合子村关于2013年新文件政策规定执行征补构附着物青苗费综合补偿款以及土地总面积含20%在内分摊明细……分配方案总计算公式……”材料1份及白合子村10社土地调差补偿表1份。拟证明白合子村十组已领取诉争林地调差补偿款并已分配。白合子村十组质证认为,何宗树租赁的林地不在前述土地之中,该组至今未领取涉案林地调差补偿款。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从该规定看,承包人或承租人请求给付,以发包方已经收到补偿费为前提。本案中,何宗树主张白合子村十组应支付涉案林地补差款,白合子村十组辩称其未领到该款,何宗树应对涉案林地补差款已被白合子村十组领取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何宗树虽举示从巴南区南彭街道征地办公室复印的资料拟证明待证事实,但白合子村十组否认该资料所涉土地包含涉案林地。何宗树认为,涉案林地不在该资料所载林地55.98亩中,而是在耕地583亩中,但白合子村十组否认其主张,认为涉案林地尚未申报领款。从何宗树提供的该资料看,583亩耕地的补差��准为11850元/亩,与其主张的按14000元/亩亦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合子村十组已领取涉案林地的补差款。何宗树起诉要求支付没有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作评判。何宗树如有确凿证据证明白合子村十组已领取涉案林地的补差款,其可凭据依照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该款归属及支付问题。综上所述,一审驳回何宗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修正理由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何宗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