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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645号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晓兰、王宝、吴清连、宇永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晓兰,王宝,吴清连,宇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3民初645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身份证号。被告唐晓兰。被告王宝。被告吴清连。被告宇永福。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晓兰、王宝、吴清连、宇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5日以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