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3民初645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身份证号。被告唐晓兰。被告王宝。被告吴清连。被告宇永福。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晓兰、王宝、吴清连、宇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5日以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