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1395-1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群。
被执行人:王仁建。
被执行人:郑月清。
被执行人:王志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群与被执行人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明群支付借款本金1736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73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9元,执行费3230元,但被执行人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的多家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车辆信息,对其银行开设账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仁建、郑月清、王志韶的房产、土地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本院另案已对王志韶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经查该房屋查无土地登记信息,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纳上述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王志韶名下的房屋暂无土地登记信息,暂无法处置。待具备执行条件后,本院恢复执行,申请人亦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13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