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第991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付贤禹(特别授权),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东。
原告周伟与被告何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周伟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何顺东愿意承担4倍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经济补偿。并承担一切经济后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5,993.89元,以上本息共计185,593.89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何顺东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顺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伟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时间为一年,及2015年元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何顺东愿意承担4倍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经济补偿。并承担一切���济责任后果。借款人:何顺东,身份证: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顺东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伟与被告何顺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伟依约向被告何顺东提供了借款,被告何顺东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何顺东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原告周伟要求被告何顺东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伟借款1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何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龙
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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