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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2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龚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龚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龚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款48456.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571元。因龚燕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2826.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龚燕名下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查控到),本院已对该车辆档案进行查封。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