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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893号之一

王蕴玉与张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蕴玉,张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93号申请执行人王蕴玉。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智慧,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蕾(曾用名张永梅)。申请执行人王蕴玉与被执行人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蕾归还王蕴玉借款197.3万元及利息(以19730000元为本金,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其余97.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9077元,由张蕾负担。张蕾未按期履行。根据王蕴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65442.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张蕾与他人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常胜南路18号17幢104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名下苏E小型轿车一辆(下落不明)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的轿车无法寻找,房屋与他人共同共有,暂不要求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除车辆及与他人共有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