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14号
原告:刘方,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思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诉被告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方及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姜思福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诉称:2014年1月,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三日内支付转让金590,000.00元。被告办理完工商登记近两年来分两次支付了472,000.00元,尚有118,000.00元转让款未给付,并且按照约定被告违约要按照转让款全额30%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8,000.00元,以及���同违约金177,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姜思福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刘方股权转让款118,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双方签字确认单,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也没有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根据姜思福拟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的提议申请,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东股权的意见》,该《意见》中确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竞购原则;2.自愿原则;3.一次性清底原则;5.一次性兑现购款原则;6.操作合法原则;7.购买比例不能低于1:3,其他兑购条件另行提出等。2013年11月8日,姜思福提出《收购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方案》,该方案主要提出了收购公司股权的价格、收购后享���的资产权等。2013年11月26日,刘方提出《股权转让意向书》,载明:1.刘方持股额80,000.00元,另红转股20,000.00元;现持股转让货币240,000.00元,红转股转让货币40,000.00元,每人另加发310,000.00元,转让价格为590,000.00元;2.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姜思福。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姜思福两次向窦繁利支付股权转让款472,000.00元。庭审中姜思福对股权转让总价格590,000.00元无异议,并出示《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完税证明》(复印件)。《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载明:刘方所持股80,000.00元、红利40,000.00元、1:3所得240,000.00元、人头费310,000.00元、应得金额合计590,000.00、原股本额100,000.00元、缴税基数490,000.00元、应缴纳个税98,000.00元、第一次发放300,000.00元、单位发放20,000.00元、第二次发放172,0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款人签字“刘方”。《完税证明》载明实缴税额982,000.00元,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刘方对收到股权转让款472,000.00元没有异议;对《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发放的20,000.00元款项,并对缴纳个税98,000.00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方与姜思福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有法律效力的。刘方所主张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18,000.00元与《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载明的“应缴纳个税98,000.00元”、“单位发放20,000.00元”相符合,该确认单中注明了“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有刘方本人签字。刘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在“确认单”上签字的应导致的法律后果。《完税证明》表明姜思福按约定履行了代缴税义务,刘方本人签字既已表明其确认收到“单位发放100.000.00元”,而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刘方所主张的姜思福尚欠股权转让款118,000.00元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原告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