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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742号

翁新峰、翁新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李洪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李洪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742号

原告:翁新峰。

原告:翁新琴。

原告:郁田珍。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

被告:李洪坤。

委托代理人:张斌飞。

原告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被告李洪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靖翀,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被告李洪坤委托代理人张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起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03分许,被告李洪坤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24K+20M海宁市许村镇巷东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翁月根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翁月根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月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李洪坤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受害人翁月根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180元(每人每天106元计算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4826元。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变更为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即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9866元,相应地其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389866元中的80%即311892.80元由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上述421892.80元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坤赔偿。

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所以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被告李洪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已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且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本被告主张按7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被告李洪坤答辩称:本被告已支付翁月根抢救医疗费2764.30元,预赔原告48600元(现金支付),额外补偿原告70000元。本被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也因事故损坏而花去修理费10200元。据此,对本被告诉前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2764.30元、预赔款48600元、车辆修理费10200元,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应当理赔。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后果、主体资格、损失构成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李洪坤驾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海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及海宁市许村镇许桥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翁月根近亲属户籍关系及证明等8份、放弃继承权证明书2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李洪坤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2份、医疗费发票4份、病历1份(因抢救紧急未填写内容)、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坤与原告曾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已支付额外补偿70000元;预赔原告48600元;支付翁月根抢救医疗费2764.30元;被告李洪坤肇事车辆修理费损失10200元以及被告李洪坤已承担刑事责任等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对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均认为这些证据对应的损失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与本案无关,但均认可翁月根抢救医疗费是由被告李洪坤支付;另,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提出抢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李洪坤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就此,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发票、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9时03分许,被告李洪坤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24K+20M海宁市许村镇巷东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翁月根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翁月根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洪坤支付原告翁月根抢救医疗费2764.30元。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坤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月根骑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翁月根出生于1954年8月2日,生前为海宁市许村镇许桥村村民,原告郁田珍为其配偶,夫妻于1979年生育一女即原告翁新琴,于1980年生育一子即原告翁新峰。翁月根死亡时其父亲翁毛毛已去世,母亲俞咬娥在世,2015年10月8日俞咬娥死亡,翁月根父母生育翁月根、翁八金、翁咬男三子。翁八金、翁咬男已声明放弃对母亲俞咬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款转为遗产的继承。被告李洪坤就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全覆盖),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12时至2015年12月11日12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除支付了翁月根抢救医疗费外,被告李洪坤还于2015年5月1日、3日分二次共支付原告方486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洪坤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洪坤由其家属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洪坤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7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赔偿款,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处理,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原告不再向被告李洪坤主张权利。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李洪坤方额外补偿款70000元,取得原告谅解。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洪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参照本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翁月根死亡而引起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1125元/年(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2418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180元(每人每天106元计算3人10天),合计449866元。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关于翁月根的抢救医疗费2764.30元,已由被告李洪坤支付,原告表示不在其主张范围内,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李洪坤另行向其理赔,故本院未将此计入本案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财产性损失之中。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翁月根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获额外补偿及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可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已超额,因此,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69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财产性损失449866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计295892.80元。综合计算,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405892.80元(295892.80元+110000元),但此款中原告已于诉前从被告李洪坤处获赔48600元(非额外补偿款,亦不包括抢救医疗费),所以该48600元应在405892.80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57292.80元。被告李洪坤可就已付的抢救医疗费2764.30元及赔偿款48600元,另行向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各项损失357292.80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翁新峰、翁新琴、郁田珍负担250元,被告李洪坤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洲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