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281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张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强与被告张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剑,因原告经营化肥生产,需办理肥料登记证,被告知道后即表示其在国家农业部有关系能够办证,但要求原告出资15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完成约定事项,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继续办理但要求退还15万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1月,被告立下字据承诺2015年5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8%的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5,181.50元。
被告张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仅曾在电话中与原告的妻子交流过;第二,本起事件并非被告主动帮助原告办理的,是在朋友的介绍下,才与原告联系后,答应帮助此事,且此事也并非是被告亲自办理;第三,是由于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不齐,才导致无法办理的,过错���不是在被告处。2011年4月,原告妻子电话告知被告,工厂的一个资质办不出,放弃申报要求被告退款。如原告现在可以提供齐全材料,被告仍可以为其办理。对于2015年的承诺书,确系被告书写,但由于当时是在过年期间,为了缓解被告家中因此事导致的紧张气氛,被告才写下该承诺书的,且在写该承诺书时,被告并没有与实际办理此事的被告的朋友商量过应该还原告多少钱,承诺书中也没有写清楚,被告应该还原告多少钱,被告愿意归还,但对归还的金额需要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李强因需办理农业部相关证照,向被告张剑总计打款15万元,委托被告帮忙办理。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上述15万元银行回单的复印件上载明:本人于2010年10月17日和21日收到以上汇款拾伍万元整,帮助汇款人办理农业部有关企业批文事宜,后因各种原因,汇款人提出中止办理��要求退款。本人同意将于2015年5月底归还给汇款人,逾期责任由本人自负。上述字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承诺、报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自述,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打款15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农业部相关证照所用,被告亦确认2011年4月,原告已致电其撤销上述委托,不再要求被告代为办理相关证照,而截止当时,被告并未办理出相关证照。2015年,被告出具承诺,同意于2015年5月底归还上述钱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承诺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因追讨债务、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强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36元,由原告李强负担271.36元,被告张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