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21号
原告:王森林,教师。
被告:李正平,经商。
原告王森林诉被告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张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森林诉称:2008年李正平因工程开发缺少资金向王森林借款,王森林将现金120000元支付李正平后,李正平向王森林立下字据并写下承诺书,后李正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李正平再也未归还借款本息。王森林多次要求李正平还款,李正平拒不还款,故王森林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李正平归还王森林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李正平承担。李正平未应诉答辩。王森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李正平欠王森林借款的情况。证据二、李正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正平的身份情况。李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王森林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森林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李正平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李正平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找王森林借款,王森林向李正平出借了现金120000元,同���8月31日李正平向王森林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王森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每壹万元月付息贰佰伍元整)此据借款人:李正平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还款承诺书以上借王森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钱,每半年结清一次利息,本息在三年内结欠清。如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借条在未归还清本息前,所立借条不受时间限制,借款条据具有还清债款的法律作用)承诺人:李正平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据上显示:2012年1月20日由金梅转账5万元,此帐本息结算到2011年12月30日止,本息合计应付16万元,现下欠11万,每月付息2200元。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3万结清。庭审中,王森林自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2年起双方约定按2分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李正平再未支付王森林借款本息,而王森林多��催讨未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正平向王森林借款,王森林提供了借款,李正平向王森林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该借条、还款承诺书是李正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款期至后,王森林多次催讨,李正平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约定,李正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森林要求李正平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壹万元月付息贰佰伍元整”即月利率为2.5%,且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含借期内)的利息李正平已经支付完毕,该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正平自愿按月利率为2.5%支付王森林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的利息予以认可,双方对在此期间内的利息没有争议。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本息在三年内结欠清”,李正平没有依约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李正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王森林要求李正平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森林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张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