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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2774号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孟年、韩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岑孟年,韩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774号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505、525号(浪木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孟年。

被告:韩仕龙。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岑孟年、韩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岑孟年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韩仕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岑孟年、韩仕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岑孟年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岑孟年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2012年11月16日,因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出走,原告金汇公司准备起诉追讨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维向其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慈溪佳美电器厂、陈雪锋和被告岑孟年作为上述借款三方保证人中的一方,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慈溪佳美电器厂、陈雪锋和被告岑孟年向原告交存1000000元代偿保证金后,原告不再起诉慈溪佳美电器厂、陈雪锋和被告岑孟年。该1000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670000元是用于清偿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三分之一,剩余330000元等其他保证人清偿后原告应予退还。1000000元代偿保证金其中7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另外600000元变成了慈溪佳美电器厂向原告的贷款,330000元变成了被告岑孟年向原告的贷款。上述930000元贷款发放至慈溪佳美电器厂和被告岑孟年账户后,又当做代偿保证金交存给了原告,已于2013年转贷一次,被告岑孟年并未使用该笔330000元贷款。故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本案借款330000元被告岑孟年无须归还。

被告韩仕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签署,现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韩仕龙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9131103号)1份,证明被告岑孟年、韩仕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A2.《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岑孟年发放100000元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岑孟年发放230000元贷款的事实;A3.委托律师合同、宁波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岑孟年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协议书1份、结息单1份、收条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慈溪佳美电器厂、被告岑孟年向原告交存1000000元代偿保证金的事实;B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岑孟年将330000元借款作为代偿保证金缴纳给原告、无需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B3.当庭提供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各2份,证明被告岑孟年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还款333375.90元的事实。原告金汇公司对被告岑孟年提供的证据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产生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岑孟年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的100693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的231669元系归还被告岑孟年之前向原告所借贷款本息,归还时间先于原告发放本案贷款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韩仕龙对被告岑孟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仕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岑孟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岑孟年已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岑孟年、韩仕龙与原告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91311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期间内向被告岑孟年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种类、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岑孟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韩仕龙自愿为被告岑孟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岑孟年发放100000元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岑孟年发放230000元贷款,约定上述两笔贷款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岑孟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韩仕龙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岑孟年收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违约则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仕龙自愿为被告岑孟年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孟年追偿。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岑孟年的相关辩称,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岑孟年可与原告另行理直。

被告韩仕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孟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岑孟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韩仕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孟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孟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0元,由被告岑孟年、韩仕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