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749号原告闫天相,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吴学海,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天相与被告吴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天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天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天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闫天相负担。
审判员 朴金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