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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749号

闫天相与被告吴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天相,吴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749号原告闫天相,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吴学海,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天相与被告吴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天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天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天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闫天相负担。

审判员  朴金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