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3388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志举、杨洪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志举,杨洪玲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3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葛志举。被执行人杨洪玲,系葛志举妻子。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志举、杨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葛志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9.17%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20633.13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葛志举、杨洪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