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于均龙,乳山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于鹏,乳山市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宫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均龙与被告宫鹏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均龙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均龙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均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均龙负担。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