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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少民初字第115号

于均龙与宫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均龙,宫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于均龙,乳山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于鹏,乳山市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宫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均龙与被告宫鹏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均龙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均龙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均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均龙负担。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