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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127号

冷某某与鲁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冷某某,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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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27号

原告:冷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鲁某,女,汉族,上高县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七年,在一起居住时间聚少离多,双方在武汉共同经商时,所赚的钱全交由被告经手,但被告任意挥霍,甚至把钱私瞒,且金额较大,多年经商,不但不见存款,反而欠债三十多万元,还大笔挥霍原告的信用卡,完全不顾及原告处境,夫妻间常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我们夫妻矛盾激化,双方父母也无来往,被告还多次叫被告的母亲及朋友到原告家里闹事,对原告母亲不是辱骂就是殴打。被告对小孩照管很少,经常半夜回家,甚至夜不归宿。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全归原告所有,经商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要求分财产,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债务,若被告��求分割财产,则被告承担所有债务的一半。所生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归原告所有(小孩分开抚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告愿意接受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鲁某辩称:2009年至2015年上半年夫妻感情未破裂,在武汉两年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隔几天就好了,从2015年5月开始,他出轨被我发现后和我大吵,对我大打出手,夫妻之间开始有裂痕,我没有私藏现金,原告要拿出证据来,造成现在这种局面,是原告有外遇导致的,如果离婚,孩子抚养我要一人一个,财产共同平分,债务我签了字的我认,我没有签字的我不认,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的话,我不同意,要满足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左右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原告属初婚,被告属二婚。2009��3月2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冷某某,2011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冷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一些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排除外界因素干扰,多包容对方,不计前嫌,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约束自己的行为,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秋明

代理

审判员  易 茜

代理

审判员  肖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