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556-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豫仙,该员工。
被执行人:余艺群。
被执行人:张群霞。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余艺群、张群霞(2015)甬慈商初字第124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余艺群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南1726室、1728室、1730室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已受偿1121086.5元(含评估费)。因被执行人余艺群、张群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5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审 判 员 莫 建 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再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