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执896号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童喜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童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896号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晓飞,系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童喜军。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童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童喜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案款40767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3708元,执行费6071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89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红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