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882号
原告:陈雅娟。
原告:中国鞋城贤诺鞋类批发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市场二层1606号)。经营者:刘相娟。
委托代理人:米集,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
委托代理人:肖志强,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雅娟、中国鞋城贤诺鞋类批发部诉被告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雅娟、中国鞋城贤诺鞋类批发部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转入(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06号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雅娟、中国鞋城贤诺鞋类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雅娟、中国鞋城贤诺鞋类批发部撤回起诉。诉讼费转入(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06号案。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