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河曲县文笔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王某元一人死亡,且负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峰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7时20分,被告人李峰驾驶晋HL96**比亚迪轿车沿着S249线行驶去河曲县沙坪煤矿上���,7时50分许,车辆行至100KM+500M处,由于雪天路滑,李峰操作不当,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元驾驶的晋HD08**昌河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元经医院确诊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元系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6年2月6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李峰家属就人身死亡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李峰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66万元。同日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李峰宽大处理。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李峰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5日赔偿款履行。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受损情况照片8张,被害人尸检照片6张。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峰生于1983年9月10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晋HL96**车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峰;李峰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16日,准驾车型B2。肇事车交强险期限2015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肇事车辆晋HD08**车为昌河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刘建义;被害人王某元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23日,准驾车型C1。肇事车交强险期限2015年3月11日-2016年3月10日。(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6日,双方就被害人王某元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峰一方赔付王某元一方丧葬费24484元,赔付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605516,其中495516元由李峰一方承担,剩余11万元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同日,被害人王某元儿子王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峰的行为谅解,请求法律部门对其宽大处理。2016年3月15日,双方就车辆受损情况达成协议,双方各自补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两份协议于2016年3月15日履行,被害人王某元一方代理人王某裕出具了收到662000元的条据。(4)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元出生于1963年7月27日,2016年1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3月7日注销户口。其父亲王某宽,母亲菅某英,弟弟王某裕、王某瑞,妻子王某琴。(5)检测单证实,2016年1月30日检测,李峰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6)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2016年1月30日,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李峰,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腹软组织损伤、甲状腺功能亢进。建议住院。李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3.证人证言(1)2016年1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吕某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8时许,李峰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让我帮他报一下警,他说他那地点打是陕西网,报不进去。我于2016年1月30日7时54分打的120,8时1分打的110。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李峰笔录;2016年3月1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讯问李峰笔录;2016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讯问李峰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早上7时20分,我开晋HL96**小轿车从蚰蜒峁村家中出发,去沙坪煤矿上班,走到石梯子村路段附近,当时路面有雪,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越野车,我为了保持与前车的车距,轻点刹车减速,然后我的车就打滑失控了,同时对向来了一辆小车,我的车车头左侧保险杠与对方车的左侧保险杠发生碰撞,之后就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的同时我过去看了一下对方,叫了几声那人没反应,我就在现场等交警跟120急救,后来我感觉胸口疼,我同事王某鹏路过把我送回医院检查,当时我走的时候交警跟120都在现场。当时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越野车,我为了保持车距,点刹车减速,然后我的车就打滑失控,同时对向来了一辆小车就撞在一起。事故发生时大概是早上7时50分,当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5.鉴定意见(1)五寨县公安局五公(法)鉴字[2016]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委托单位: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要求:尸体检验,查明死因,检验日期:2016年2月1日,检验地点:河曲县天意殡仪馆)证实,王某元系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鉴定附照片8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2)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字[2016]酒检第H010号《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人赵静、闫旭洲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于2016年1月30日15时30分抽取的李峰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6]安检字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人郭向东、郭计虎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晋HL96**比亚迪轿车事故前的制动系统正常。(4)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6]安检字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人郭向东、郭计虎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晋HD08**昌河轿车事故前的制动系统正常。(5)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王某元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驾驶人李峰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9时5分至11时10分,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本��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生事故的道路为二级公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路面有标线,道路无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面有冰雪,现场死亡1人,有医疗急救人员王磊签字确认,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为晋HL96**(三档),晋HD08**(四档),肇事驾驶人李峰在现场,现场勘查有王裕峰见证签字。现场勘查绘制事故现场图一份,牌照片8张。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李峰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的犯罪行为给死者王某元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李峰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事发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峰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峰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峰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全,保护公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助理
审判员 燕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