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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502号

魏有萍、任小芳与任斌兴、刘文花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魏有萍,任小芳,任斌兴,刘文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有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芳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花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贵(系任斌兴、刘文花长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旺(系任斌兴、刘文花三子)上诉人魏有萍、任小芳因与被上诉人任斌兴、刘文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有萍、任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任斌兴、刘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贵、任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任斌兴,刘文花次子任启伟驾驶车辆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与长江路交汇路口行驶时与尧洪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任启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尧洪军与任启伟长女任小芳在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尧洪军向任小芳赔付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医疗费3725.87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以上四项连同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另赔付丧葬费30000元,共计610000元。并于《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将610000元给付魏有萍、任小芳,因魏有萍、任小芳未将87464.45元赡养费转付给任启伟父母任斌兴、刘文花,故任斌兴、刘文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87464.45元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任小芳与尧洪军在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各项赔偿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误将“赡养费”写为“赔养费”已由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盖章更正,该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款中所载明的赡养费87464.45元应由魏有萍、任小芳给付任启伟父母任斌兴、刘文花,故对任斌兴、刘文花要求魏有萍、任小芳给付赡养费8746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魏有萍、任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尧洪军赔付的赡养费87464.45元给付任斌兴、刘文花。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魏有萍、任小芳承担。魏有萍、任小芳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任启伟父母赡养费87464.45元是基于错误的协议内容,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赔偿协议书》擅自将“赔养费”改为“赡养费”,一审法院对协议瑕疵没有进行必要的甄别,草率认定,造成判决错误。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没有按法律规定由调解人签名确认;对产生歧义的“赔养费”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条件下,随意改动,对校对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核实;调解员不签字逃避责任的擅断行为造成了新的纠纷。在调解员没有签字确认、校对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确认有效错误。《赔偿协议书》没有签名、当事人签名不全、内容有误,无法排除一方造假。也无法确认是笔误。“赔养费”中的87464.45元,是由赡养费、财产损失及魏有萍精神损失费组成,并非“赡养费”一项。赡养费以三个儿子分担进行的计算,实际上老人有七个子女,造成赡养费计算错误。调解协议自签名、盖章后生效,协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意返还任斌兴,刘文花赡养费41144.25元。任斌兴,刘文花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作了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任启伟驾驶车辆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与长江路交汇路口行驶时与尧洪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任启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6日,尧洪军与任启伟女儿任小芳经德令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尧洪军赔偿任启伟医疗费3725.87元、丧葬费28902元(已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协议签订前后尧洪军共计给付魏有萍、任小芳610000元,后魏有萍、任小芳与任斌兴、刘文花就赡养费的给付产生纠纷,任斌兴、刘文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魏有萍、任小芳给付赡养费87464.45元。另查明,任启伟与魏有萍生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任小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二女儿任小芸,1992年6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系尧洪军与任小芳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误将“赡养费”书写为“赔养费”,但已由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纠正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魏有萍、任小芳关于《赔偿协议书》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记载的赡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任启伟的女儿任小芳、任小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任启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负有扶养义务的只有任启伟的父亲任斌兴和母亲刘文花,任斌兴、刘文花作为被扶养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赡养费87464.45元为赔偿任斌兴,刘文花的扶养费用。魏有萍、任小芳虽上诉称《赔偿协议书》存在瑕疵,但其已依据《赔偿协议书》实际取得了各项赔偿款共计61万元,应将其中的赡养费87464.45元给付任斌兴、刘文花。《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尧洪军赔偿任启伟医疗费3725.87元、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5000元、赡养费87464.45元,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计580000元。已对赡养费87464.45元与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单独列明,魏有萍、任小芳关于赡养费87464.45元中包含了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魏有萍、任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付元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