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第617号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饲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何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希权,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银海饲料公司诉被告谢希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海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政杰,被告谢希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饲料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其黄略镇礼部村区域元海品牌虾料、混养料产品的直销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每月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不按期结清欠款,原告有权从约定结清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清偿货款,但被告却以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不付款。后在遂溪消委会的协调下,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进行检测,结果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原告仍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156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6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饲料产口销售合同书》一份;3、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4、《对账单》四份;5、《检测报告》一份。
被告谢希权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应为产品质量合同纠纷,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必须是合格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给回被告等值的产品或退货,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没有欠到原告的货款。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希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5日《湛江日报》一份;2、照片一份;3、《检验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银海饲料公司与被告谢希权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黄略镇礼部村区域元海品牌虾料、混养料产品的直销户,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虾饲料,回扣给被告为900元/吨,在合同时间内结清欠款,奖励300元/吨;混合饲料回扣被告为500元/吨;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结清,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欠款利息;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退料的,原告承担退料款及运输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销售原告饲料,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怀疑原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鱼塘里的鱼死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停止销售原告的饲料。经对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进行检测,并未发现产��存在质量问题,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建立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价款115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请求原告赔偿2313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不受理被告的反诉,并已向被告释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5660元,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除了必须支付价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在《产品销售合��》中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1566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1.64元,由被告谢希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健雄
人民陪审员 梁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买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