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沙某,系上诉人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女,回族,1994年7月8日出生,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某甲(系被上诉人海某某之父),男,回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某某、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按(2015)原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沙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王 彤
审判员 米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儒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