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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执字第2961号

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与广州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民事2015执29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广州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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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执字第2961号

申请执行人: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仇炳刚。

被执行人:广州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从化市。

法定代表人:方健刚。关于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清还货款723241元及利息、受理费56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从法执字第29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志成

审判员  李永强

审判员  朱继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