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36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歙县联丰塑料编织厂,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负责人:胡必利,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胡必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系歙县联丰塑料编织厂负责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歙县联丰塑料编织厂、胡必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执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歙县联丰塑料编织厂、胡必利名下坐落于歙县郑村镇梅村路口歙房字第0893号、058**号房产及歙国用(97)字第006号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