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4437号

张素娟与汤国明、杨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素娟,汤国明,杨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437号原告张素娟。被告汤国明。被告杨振平。

原告张素娟诉被告汤国明、杨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明、杨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娟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汤国明由案外人吕水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国明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汤国明、杨振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国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国明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被告汤国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振平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汤国明、杨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素娟借款30000元。如汤国明、杨振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汤国明、杨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