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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崇阳行非审字第52号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剑、王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剑,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崇阳行非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剑。被申请执行人王群。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望明

审 判 员  黄凡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