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崇阳行非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剑。被申请执行人王群。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5)101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望明
审 判 员 黄凡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