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民初1303号

孟繁荣与吴天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孟繁荣,吴天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03号原告孟繁荣,女,1965年2月17日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吴天龙,男,1987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孟繁荣诉被告吴天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繁荣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急用钱来找我,我带被告去某某镇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我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后,因被告拒绝还款,我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了被告在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当年7月被告又向我借款1550元,其中900元��于购买四轮车电瓶、650元用于购买尿素。借款本金合计为21550元、利息946.67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496.67元。被告吴天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某某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枚、《信用社调查材料》复印件8张、《本息收回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的事实。2、《欠据—2015年6月30日》、《书证-2015年4月12日》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赊购650元尿素、800元电瓶及配套设备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调查资料》���印件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欠据—2015年6月30日》、《书证-2015年4月12日》因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上两份证据均非被告本人书写,亦无被告本人签字,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龙于2015年4月20日在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后经信用社催收,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原告另诉讼主张,因由其担保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某某镇某某商店赊购650元尿素、2015年4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某某电瓶商店赊购价格800元电瓶及配套设备1套,要求被告偿还其以上两笔款。另查,以上两笔款项的欠款凭证分别系两商店店主书写无被告签字,原告尚未代付两笔赊购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5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尿素款650元+电瓶设备款800元)、利息946.67元,本息合计2239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繁荣为吴天龙担保在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后代其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946.67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天龙在某某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调查资料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尿素款650元、电瓶及配套设备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凭证并无被告本人签字且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还未实际代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因此原告该部分请求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繁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46.67元,本息合计20946.67元;

二、驳回原告孟繁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吴天龙负担161元,原告孟繁荣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