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虚构其为现役军人、烈士子女的身份,并以为郑某某办理参军入伍为名,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号某酒厂门前等地,先后12次以现金、转账的方式,骗取郑某某人民币共计67800元。2.2015年10月下旬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虚构其为现役军人的身份,以为孙某某办理到某某酒店工作为名,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号X门等地,先后6次以现金、转账的方式,骗取孙某某人民币共计20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涉案款项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欠条、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赵某某、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并主动返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娜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沈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