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玺。
委托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尚和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号(书刊市场C006),注册号:500105600201742。个体经营者:宋相兵。
委托代理人:代军。上诉人蒙玺与被上诉人江北区尚和书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37号民事判决。蒙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辉林,被上诉人江北区尚和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代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蒙玺诉称:2007年5月18日,蒙玺到江北区尚和书店处工作,与江北区××和书店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蒙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00元。转正后,蒙玺的月工资调整为900元(包括提成和各项补贴)。2008年6月30日,蒙玺暂时离开江北区××和书店,但双方劳动关系尚未中断。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江北区××和书店未与蒙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蒙玺再次进入江北区××和书店工作,江北区××和书店令蒙玺再次进入试用期,直至2009年12月1日,蒙玺才转正。2014年12月30日,江北区××和书店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江北区××和书店应支付蒙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分为两个时间段进行计算。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900元计算一年半,计135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五年半,计9900元。蒙玺在江北区尚和书店处工作期间,江北区××和书店没有为蒙玺缴纳社会保险。蒙玺请求判令:1、确认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在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900元×14个月)。3、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900元×1.5个月+1800×5.5个月)。一审被告江北区尚和书店辩称:蒙玺于2012年10月1日到江北区尚和书店处工作,故,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蒙玺要求江北区××和书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蒙玺是因个人原因向江北区××和书店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蒙玺的诉讼请求均应被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蒙玺与重庆市渝中区尚和文化书店(江北区尚和书店曾用字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蒙玺到江北区××和书店从事物流工作,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10月17日,蒙玺与重庆市渝中区尚和文化书店(江北区尚和书店曾用字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27日,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蒙玺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80元。蒙玺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蒙玺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750元。蒙玺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15日,蒙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在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3、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蒙玺的申请,蒙玺由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蒙玺举示了4张《销货日报表》及2张《销售日报表》,拟证明蒙玺的入职时间。上述表格中的两张《销售日报表》抬头为“尚和”字样,表格底部公司栏载明为“四川尚和书刊配送有限公司”,且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2日与2008年6月16日。另外4张《销货日报表》并无江北区××和书店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江北区××和书店表示其单位并无上述材料。庭审中,江北区××和书店举示了《员工离职单》,拟证明蒙玺为自动离职。《员工离职单》上离职原因栏载明为“个人原因”,入职时间栏载明为“2012年10月1日”,但入职时间栏存在涂改的痕迹。蒙玺表示《员工离职单》的内容确为其所填写,但为江北区××和书店强迫蒙玺填写。且,江北区××和书店存在涂抹并修改蒙玺所填写的入职时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本案已查明,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曾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而该事实与江北区××和书店关于蒙玺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的陈述相悖。且,虽然在蒙玺所填写的《员工离职单》上入职时间栏载明为2012年10月1日,但该栏内容确实存在涂改痕迹。故,一审法院确认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于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蒙玺举示了《销货日报表》与《销售日报表》,拟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9年,但《销货日报表》与《销售日报表》上并无内容能证明其为江北区××和书店所出具,故,蒙玺需就关于其于2007年5月18日入职的陈述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蒙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蒙玺关于其2007年5月18日入职的陈述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蒙玺关于确认双方在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蒙玺要求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一审法院已确认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于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故,一审法院对蒙玺要求江北区××和书店支付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查明,蒙玺在《员工离职单》上已写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蒙玺要求江北区××和书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蒙玺虽抗辩为江北区××和书店强迫其书写上述内容,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蒙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蒙玺负担。”蒙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蒙玺与江北区××和书店于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判决江北区××和书店支付蒙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其主要理由:蒙玺自2007年5月18日进入江北区××和书店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离开公司,江北区××和书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1日蒙玺再次入职江北区××和书店,江北区××和书店仍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江北区××和书店应该支付蒙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江北区××和书店应付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及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江北区××和书店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是蒙玺自动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蒙玺在另外的公司工作,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蒙玺关于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江北区××和书店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蒙玺没有向法院举示该期间向江北区××和书店提供劳动、接受江北区××和书店管理的证据。蒙玺举示的《销售日报表》,不能证明系江北区××和书店销售记录。因此蒙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蒙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期间,本院不能确认其与江北区××和书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蒙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从江北区××和书店举示的书证来看,表明系蒙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蒙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蒙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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